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评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按摩、医学美容、气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