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修正 建标库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