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或者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