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

        (二)未悬挂登记卡、健康证明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登记卡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检验次数少于一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食品小经营店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