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