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