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的;

        (三)承运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

        (四)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

        (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七)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专项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途经城镇时未在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的;

        (四)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许可使用客、货运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许可营运线路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五)使用汽车以外的其他拼装、报废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未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机动车驾驶培训时间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十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四)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

        (五)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运输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七)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收取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对逾期在30日以上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时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除驾驶员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扣押物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当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的,或者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