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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规!划条件 !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 ,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 ,。 :   ?。  第?五十六条 》 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 ,  :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     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 ?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 :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住宅、商业、办】公等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   —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用《。途予:以登记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