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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规划条件》 《  》   第五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   第五》十六条  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 ?  :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 : ?   ?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 :    《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     —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 ,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 ?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住】宅、商?业、办?公等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 ,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用途:予以登记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