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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 :   》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 第八条 》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  —   第九条  】&n b《sp;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  第十《条, ,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  》  :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 第十五条 —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 : ,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