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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 ,  《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   第八条 【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     !第,九条  &n 【bsp;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十条 《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 ?  :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  《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 ,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 ,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