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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 , ,   ?第九条  》&n bsp;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    》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    】。。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  》 ,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  ?  :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  第十六条 【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 ,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