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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     第【九条  &n 【bsp;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 《。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 ,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     第十四!条 :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   ?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