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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   —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   ?第九条  &n b!sp;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十条】 ,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 :。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  ?。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   【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    》。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 》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