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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  (?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五条 《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     【  :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   【 ,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      —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  :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 《。。      —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     】    (一—) 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 ,    《 ,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     》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 :    —。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      —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    《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 】。     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    【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    《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 》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 —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   》  第三十二条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 :        】 (二?)国有土地》租赁; !    《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县(市) 》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    —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   ?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 ,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 ?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 ?  :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  第三十七条 】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    】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 , ,    —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     》   ?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 》 ,      —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 ?     》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   ?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 】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 《  《 ,  低限执行 !   》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     第四!。十二条  乡— (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 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 《   ?   ?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 : : ,   ? ,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 :。   《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 ,。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  :    《。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 : ,      —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   ? , ,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       【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  —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 ,    《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