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
?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
—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
: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
】第九条 《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
【 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 ,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
》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 ,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
《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拆,除
?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 第十—七条 ?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
,
—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