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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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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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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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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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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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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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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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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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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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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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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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 :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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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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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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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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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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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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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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