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2013年 建标库

第四章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三)设置堆场等设施;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