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政:管理
》
】 第二十条》 ,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
!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
:
】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
: ,。 ?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
?
: :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
—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
—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
: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
《
, 第二十五】条 :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
—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
?
第—二十:六条 ?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
: 第二十七条 !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
,
: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
《
?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
《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 《第三十二条 —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
【 ?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
: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
,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
》 第三十三条 】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
》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
: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 ,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
》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
【 ? ,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
:。
】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
【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
—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
? 第三十九条 !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
》 —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
?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 : (三)!设置堆场等设施;
!。
:
! ,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
?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