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开发规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