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n bsp;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