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 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