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七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