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科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