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