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