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制定、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