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预案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域,安排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九)其他有关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