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技术装备的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专用信道和网络的畅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严寒、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电力、通信线路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的巡查;及时组织开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保证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灾避险的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覆盖、深灌水、喷撒抗低温制剂等措施,做好农作物预防霜冻、低温冷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