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八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同级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督促履行职责或者提出工作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