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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程 序 ! ?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    —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  :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  :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  —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   《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 ,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       !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  —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 ,      】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   ?。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 ,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     》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   》 , 第二十条 —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