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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程 序《  !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 ?   ?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  》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   —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  》   第十四条 】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 :    《第十五条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 《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 ?      —  :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 《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 ,。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 》 ,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  :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  —     》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    》  :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 ,    《。  :。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 ? ,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第十九条 —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 :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   ?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