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其他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按照要求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相关规定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