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挠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