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