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
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