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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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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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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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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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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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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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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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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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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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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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