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
《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
: :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
《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