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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 ? ,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 :  :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 :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  ?   ?。第三十九条》 ,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  《。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 : :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   ?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  》    《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 《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    第四十三】条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 ,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 :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        !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  》 ,   ?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    】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   《 ,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    》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  》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  》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  ?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 , :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 ,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  :  —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 》       【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 :    《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     ! ,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   》。  第五十四条【。 ,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      —  :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      !  :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       【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 : ,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 :  ?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 :   》  第?五十六条 》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 第五十七》条 :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 《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