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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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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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伤残等?级鉴定;
】
【 ,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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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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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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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工伤复发确【认,;
!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 》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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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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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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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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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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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
《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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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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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 ?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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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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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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