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