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