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