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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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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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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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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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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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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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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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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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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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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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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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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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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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 ,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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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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