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志愿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并参与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