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五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域设置救生舱等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