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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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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 第九条 】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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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 , :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
【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 》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
【。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
:
—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
— 第?十,三,条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不,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
《 第十五条—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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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 》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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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
《 (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
》 ,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
,
,。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
,
【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 , ?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
? : :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 —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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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