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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    》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   【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 :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  :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   ?。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 》  :  :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   ?。   ?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 ,  《 ,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 《。    《。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    《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       【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   《 ,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 ,   ?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   【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 ?    》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