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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 ?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 , :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 《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 ?    第》四百四?十条 ?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   ?  第四百四十一条! ,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  ?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 》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  :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   【。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 《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 :  ?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 ,       !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   ?  :。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   》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   【  第四《百四十五条 —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