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一章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