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