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建标库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