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中央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中央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央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九条  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