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全文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