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