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