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