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建标库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 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 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 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