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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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
!。。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 第十三条 !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 (一)林业发】展目标;《
】 (【二):林种:比例;
! 》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
! ,。 (四)植》树造:。林规:划
! 第十四条 【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
?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
》第,十五条 《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
:
?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
— ?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
:。。
,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
》 : ?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
!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
! ? (三?)集:。。材,道、运材道》;
?。
,
》 《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
【 ,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
》 —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