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